上海市审议居委会条例

2017-02-23

2月22日,《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二审。与《条例(草案)》一审稿相比,二审修改内容包括理顺居委会与物业之间的关系、明确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属性、补充居民会议召开频次和程序等内容。

居委会应指导“业委会督促物业履责”

上海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中“协同”一词,有将居委会变成合同一方主体之嫌,与居委会性质定位不符。为此,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对于居委会的性质,司法委员会以及部分委员建议,应补充有关居委会组织属性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一条,明确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属性:“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对于居民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相关人士提出,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居民会议召开频次和程序等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居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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